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的修改内容
一、将原第七条内容“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调整为第五条第二款。
二、将第六条内容修改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0倍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0倍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前,原劳动保障部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以部颁令形式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作为配套规章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几年来,这个《办法》在维护和落实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务院审议通过了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条例》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做了较大幅度的提高。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金也需要相应的调整和提高,以保持政策上衔接与平衡。
二、修改的内容
(一)实质性修改一条。
现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 “对于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赔偿金”,“赔偿基数是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非法用工单位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死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金标准是10年的职工平均工资额。这个赔偿标准与当时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限标准60个月的工资(相当于5年的社平工资)相比高出了5年的社平工资。高出部分主要是体现《条例》规定 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待遇项目的因素,以保持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与合法用人单位工伤人员伤亡待遇标准在水平上大致平衡。
为了与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大幅度提高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0年)相衔接,本次对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一次性赔偿标准做出了相应调整:一是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与参保的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采取同一个计算基数和标准,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体现在死亡补偿上两者标准和水平上的平衡与衔接。二是对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以外的丧葬补助等其它赔偿按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倍计发。主要考虑,赔偿基数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致,更为简单明了,也便于操作。在水平上,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按2009年标准计算相当于5.3年职工平均工资,与原标准基本平衡,略有提高。
以上两项赔偿金合计,按2009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职工家属可领取51.5万元,与参保工亡职工家属领取的全部工亡待遇较为接近。这样既可保持政策的衔接和平衡,也可得到社会特别是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家属的支持和理解。
(二)技术性修改一条。
将原第七条调到第五条作为第二款。理由是:原第七条是对赔偿基数的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待遇均按此基数计算,在第六条修改之后,第七条规定的只适用于第五条,因此,调整为第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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