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农民工干活后自称已经付清工资,但又拿不出支付证据。日前,银川市金凤区法院一审判决四川籍个体老板梁某父子败诉,共同支付原告石某工资1860元。
庭审现场
甘肃籍农民工石某,与被告梁某和其父梁某某发生劳动报酬纠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立案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某诉称,2007年,他经杨某介绍,在梁某父子承包的文化艺术中心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40元。他共干活7个月,梁某父子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尚有1860元一直未付。他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起诉到法院。
石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确实在梁某父子承包的工地干活,且被拖欠工资。在法庭质证阶段,被告梁某父子认为杨某的证言不属实,石某的工资都已结算清了,他们没有拖欠工人工资。
法庭经审查认为,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法庭予以采信。
法官说案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原告石某在被告的工地干过活,被告也认可,这就是说,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证人杨某的证言已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这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6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是成立的。
本案中,石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陈述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1860元的凭证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梁某父子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时,应该有发放凭证和依据,但被告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梁某父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向原告石某支付工资18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