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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造“机器猫”儿童车 “上海永久”侵权判赔
 
发布时间:2011.04.25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一方是著名的日本动画形象“机器猫”的著作权使用人,另一方是我国久负盛名的“永久”牌自行车厂家。这两个看似无关的主体,竟在南京市对簿公堂,原因在于“机器猫”形象的著作权。记者了解,2010年,南京涉知识产权案首破千件,两级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1014件,首次突破千件大关,同比增长57%,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948件。

“机器猫”大战“上海永久”

原告PK被告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

  上海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路公司)、宁波精英车业有限公司(简称精英公司),南京童车经营个体户王某。

  诉讼要求:艾影公司通过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转授权,获得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哆啦A梦”(即机器猫)的形象许可以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打击等诸多权利。该公司发现,中路公司、精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并在王某位于南京市建宁路的店铺中进行公开销售,侵犯了其著作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路公司、精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可销售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产品,并支付50万元的赔偿金;被告王某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的具有“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产品,并在不能提供已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时,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制止侵权的费用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名词解释:

  中路公司,即我国著名自行车生产企业原上海永久公司。永久公司从事自行车生产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1940年,它是中国最早的自行车整车制造厂家之一。2007年2月26日,永久公司名称变更为“永久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哆啦A梦”,作为广受小朋友喜爱的动画形象,在中国更多地以“机器猫”闻名。“哆啦A梦”是《哆啦A梦》漫画、动画影片中的主要动画角色之一,其造型是一个卡通机器猫形象。

庭前取证

商铺内买到“哆啦A梦”三轮车并拍照留证

  2009年10月29日,南京市建宁路,金盛百货中央门店五楼泽懿宝贝商铺内来了三位顾客。他们买了一部有“哆啦A梦”造型的儿童三轮车,临走时,还向经营者要了发票和名片。之后,童车就被直接带到了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原来,这三名顾客中,有一名是艾影公司请的律师,还有两人是南京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律师对童车拍照后,两名公证员即对童车进行了封存,并于11月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其中记载附件包括上述发票和名片的复印件一份和照片八张。

  2011年1月13日下午,艾影公司律师又来到石城公证处,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于16时至17时,在电脑上进行了一些列操作,将所购童车上的条形码编号输入中路公司互联网网页进行防伪查询,获得了该产品确系中路公司产品的电子证据,并进行了截屏打印后,由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在后来的两次庭审中,这一证据得到了中路公司认可。

庭审交锋

焦点之一:原告所获授权是否成立

  2010年1月13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庭审中,由法官当庭拆封并与艾影公司提交的“哆啦A梦”的具体形象图进行了比对。比对发现,两者形象一致。中路公司和王某对被诉侵权童车使用了“哆啦A梦”的形象均不持异议。

  但庭审的最大焦点,是艾影公司是否有资格成为诉讼的原告。中路公司认为,《哆啦A梦》动画影片的著作权人是藤子会社,其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以下简称集英社)于2009年度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相关区域行使全部著作权利。后集英社又将全部权利交由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行使并同意由该公司作为代理人行使全部著作权利。

  中路公司认为,藤子会社在对集英社的授权书中,明确记载了“于下述‘期限’内,独家在下述‘区域’内以我公司名义或其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实施许可使用”,集英社取得的是专用许可使用权,该社无权再对他人进行授权。集英社只是著作权的使用人而非著作权人,由此,艾影公司也无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法院释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艾影公司有权起诉。因为藤子会社签署的《授权书》虽然有“独家……实施许可使用”的表述,但该《授权书》还对集英社转授权的权利明确加以确认。我国著作权法也并不禁止著作权人将转授权的权利授予他人。

焦点之二:生产销售侵权童车被告是否知情

  庭审的另一大焦点为被诉侵权童车是否系被告中路公司、精英公司所生产、销售。2006年7月24日,许可方与当时还叫“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的中路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书,约定永久公司有权遵照协议书制造、生产、包装、出售或销售包含“哆啦A梦”的动画电视节目中所刻画的虚构角色的名称、角色、标记、设计、肖像和视觉表现或其任何部分的童车类产品,许可期限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共28个月。

  2006年7月20日,永久公司与上海昆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由昆丰公司代理在永久公司“哆啦A梦”品牌童车系列。2008年10月30日,已经改名为中路公司的原永久公司,向昆丰公司致《工作函》,告知昆丰公司,中路公司已决定停止“哆啦A梦”品牌童车的生产销售,要求其在收到函告后立即停止销售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对上述产品进行盘点造册,并书面报中路公司备案;同时友情提醒昆丰公司如不停止发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昆丰公司对该《工作函》盖章签收。

  所以,中路公司认为,2008年底他们已全面停止生产此类童车,所以他们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释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路公司在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曾经获得过生产“哆啦A梦”童车类产品的授权。中路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对此时间段内生产的童车所对应的条形码是否包含被诉侵权童车上的条形码的事实应当完全掌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路公司也未提供在此时间段后,其已实际停止生产的证据。从中路公司和昆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两者之间系委托销售关系,昆丰公司并不从事生产,两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

中院判决

立即停止“哆啦A梦”儿童三轮车的产销

  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路公司、精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三轮车产品,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赔偿艾影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1200元,王某立即停止销售具有“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三轮车产品,但因王某只是销售被诉侵权童车的个体工商户,艾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中路公司、精英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童车,故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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