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在一管桩公司内等待装车时,到前面的一辆车前“热心帮忙”,结果不幸遭遇意外:正在装运的管桩垛突然发生滚动,致使其双脚砸伤,十个脚趾全部失去,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这位男子将“被帮忙”的车主以及生产管桩的公司一起告上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帮忙”的车主及生产管桩的公司都应承担责任。
2009年9月18日,车主周某所有的货车正在一生产管桩的公司内由该公司的吊车为该车吊装管桩后准备运走。此时,男青年计某所负责的车辆正在该车车后等待装车。于是,热心的计某到正在装运的管桩垛上帮忙。在装运其中一根管桩时,管桩突然发生滚动,将计某两只脚砸伤。后其被紧急送往天津医院救治,自2009年9月19日一直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日。经伤情鉴定,双足十趾全失的计某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计某将生产管桩的公司以及当时装车的车主周某一起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发生,计某作为其他车辆的司索人员,并没有特种作业资格证即从事该工作,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的规定。另外,事发时,他并不是为自己所负责的车辆工作,其并不应该到作业现场去,并应当认识到作业现场的危险。因此,计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被告公司,首先,其吊车司机在吊运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起吊管桩后发生事故,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公司对吊车司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该公司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他们具备必要的意识和技能。但是该公司未能将司索工作及司索人员的配备和培训工作由自己完成,而是由车主自己提供,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经查,该公司在现场没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也存在过失。对于车主周某,其并没有为自己的货车配备有资格证的司索人员,对于事故的发生同样难辞其咎。综上所述,此事故三方均有责任,按照过失程度大小,酌定被告公司承担55%,周某承担35%,计某承担10%。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周某认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过失程度最小,承担35%的责任过大,应承担10%为宜。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管桩发生滚落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不同直径的两种管桩混合堆放在一起,可以认为生产管桩的公司管桩混合堆放的行为与计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雇用的司索人员虽然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但此情节并不必然导致滚桩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必然联系。考虑到上述这一重要事实,再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改判生产管桩的公司承担80%的责任,周某与计某各承担10%的责任,即公司赔偿计某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万余元,周某赔偿计某共计44000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