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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以保险理赔款为准
 
发布时间:2012.07.23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开汽修店的刘洋为好友赵强修车,后双方在费用上产生分歧,刘洋要2万余元,赵强则表示只能按照保险公司赔他的1.5万元标准支付。刘洋将赵强告上法庭,日前,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刘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修理车辆的必要费用是2万余元,一审判决赵强按照理赔款标准,支付刘洋1.5万元。

  刘洋经营一家汽车维修店,去年冬天,其好友赵强的车出了事故,送到店里维修。今年年初,车修好后刘洋打电话通知赵强。过了两天,赵强的妻子手持丈夫的委托书来到店内将车提走,并交给刘洋1万元钱。当初修车时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刘洋没有和赵强订立合同,后刘洋表示修车花了2万余元,要赵强补上差价。但赵强则表示,保险公司只赔给他1.5万元,仅同意再给刘洋5000元。二人协商未果,刘洋将1万元退回,并将赵强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配件及工时费用共2万余元。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汽车配件及用工明细,拟证明被告应支付2万余元,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修理汽车的必要费用是2万余元,且该修理费用未经被告确认。但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的客观事实存在,保险公司因此赔偿被告1.5万元,被告提走经过修理的汽车后,不应再将理赔款据为己有。根据常理,应推定修理事故车的正常费用在1.5万元以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增加费用,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修理费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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