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生育了两个小孩之后,女方却起诉到法院提出离婚,对于这桩事实婚姻,河南省南召县法院在明辨秋毫的基础上,7月18日,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任二妮与被告王绍基离婚。
原告任二妮,女,生于1966年7月5日。被告王绍基,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
原告任二妮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0月9日(农历8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2004年1月28日(农历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任二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二妮生于1966年7月5日。
2、2004年1月28日河南红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任二妮已作绝育手术。
被告王绍基未答辩。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绍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绍基出生于1968年8月25日。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案件事实是:原、被告198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农历9月)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9日(农历8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2004年1月28日(农历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王XX。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2011年2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任二妮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男女双方关于结婚规定的实质要件,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现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民事政策之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