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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9.27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2]114号)精神,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司法部组织专家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进行了补充修订,现予印发。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建立并运行管理体系。该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版准则同时废止。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国家认监委
司法部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并保持管理体系,有效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制定本准则。

  1.2 本准则依据司法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资质认定等规定制定,同时符合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用要求。

  1.3 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并保持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本准则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4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2.参考文件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GB/T2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采用ISO/IEC17025)

  GB/T18346《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采用ISO/IEC17020)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18346)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司法鉴定通用术语。

  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员:直接参加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和技术辅助人员。

  授权签字人: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熟悉资质认定规定,经资质认定考核合格,负责授权范围内司法鉴定文书签发的司法鉴定人。

  质量负责人: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任命,负责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和持续改进的人员。

  技术管理者: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任命的一人或者多人,负责机构的技术运作并提供相应资源。

  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分支机构: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设立的分部,该分部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资金、人员、设备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其分部执业活动的法律责任。

  外部信息:指可能被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检测、检查或者其他与鉴定相关的信息。

  4.管理要求

  4.1 组织

  4.1.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地位,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非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需要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4.1.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场地和设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4.1.3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鉴定场所;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

  4.1.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司法鉴定人员。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4.1.5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回避。

  4.1.6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鉴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4.1.7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包括其与外部组织的关系。

  4.1.8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组织的任命文件,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兼任机构负责人的除外。

  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负责人及各部门主管应当有任命文件。机构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资质认定发证机关备案。

  4.1.9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定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并指定机构负责人、技术管理者、质量负责人的代理人。

  4.1.10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熟悉鉴定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监督。

  4.1.11 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运作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管理者应当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运作方面相应的资格或者经历,是在编人员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2 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鉴定质量相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 文件控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包括描述如何更改和控制保存在计算机系统中文件的,确保在所有相关场所,相关人员均可以得到所需文件的有效版本。

  4.4 外部信息

  4.4.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的鉴定工作。

  4.4.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的程序。

  4.4.3 司法鉴定机构使用并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信息,应当由委托人提供或者同意。

  4.4.4 采用的外部信息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注明。

  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6 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协议书评审

  4.6.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程序。

  4.6.2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除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外,应当包括鉴定选用的方法、标准,鉴定时限,鉴定结束后需退还的鉴定材料及退还方式,以及鉴定过程中的风险告知等。

  4.6.3 修改已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重新进行评审;修改内容需双方书面确认,并通知本机构相关人员。

  4.7 投诉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程序,保存所有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对发现的不符合工作应当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类似不符合事项的再次发生;对潜在不符合事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不符合事项发生的可能性并改进。

  4.9 记录

  4.9.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记录控制程序。

  4.9.2 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字。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有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或者对鉴定活动进行正确评价。

  4.9.3 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审核、管理评审、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质量记录,原始观测记录、导出数据、鉴定文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应当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并为委托人保密。

  4.10 内部审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计划和程序,定期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内部审核每12个月不少于1次。在12个月内,内部审核活动应当覆盖到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所有场所和所有活动,包括现场目击。

  内部审核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资源允许时,内部审核人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核的鉴定活动。

  4.11 管理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每12个月对管理体系和鉴定活动进行1次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当考虑到:总体目标,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司法鉴定机构间比对和能力验证、测量审核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投诉及委托人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5.技术要求

  5.1 人员

  5.1.1 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是在编人员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每项鉴定业务应当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验,熟知所从事鉴定的规则和要求,并有做出专业判断和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能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司法鉴定人员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并受到监督,监督范围应当覆盖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

  5.1.2 鉴定活动需要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时,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评估与选择外部专家的程序,以确保外部专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

  5.1.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教育培训的规定,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程序和计划,保证司法鉴定人员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为司法鉴定人员制定必要的阶段性教育培训计划。其中可以包括:

  a)入门阶段;

  b)在资深司法鉴定人指导下工作的阶段;

  c)在整个聘用期间的教育培训,以便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

  5.1.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等证明材料。

  5.1.5 司法鉴定机构技术管理者、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并同时具有副高级以上本专业领域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后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设施以及环境条件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

  5.2.2 设施和环境条件对鉴定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在非固定场所进行检测时应当特别注意环境条件的影响。

  5.2.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安全作业管理程序,确保化学危险品、毒品、有害生物、电离辐射、高温、高电压、撞击、以及水、气、火、电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环境得到有效控制,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环境保护程序,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鉴定产生的废液、废物等的处理符合环境和健康的要求,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5 区域间的工作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5.2.6 对影响鉴定质量和涉及安全的区域和设施应当有效控制并正确标识。

  5.3 鉴定方法

  5.3.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实施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司法部批准使用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时应当优先选择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组织确认的方法。

  缺少作业指导书影响鉴定结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

  5.3.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证实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标准方法。标准方法发生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证实。

  5.3.3 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订的非标准方法,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组织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

  5.3.4 司法鉴定机构使用的标准应当现行有效,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5.3.5 鉴定方法的偏离应当有文件规定,经技术判断,获得机构负责人批准和委托人确认。

  5.3.6 司法鉴定机构利用计算机或者自动设备对鉴定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检索时,应当建立并实施数据保护的程序,包括数据输入、采集、存储、转移和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仪器设备配置要求,配备鉴定所需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维护。

  依靠借用或者租用仪器设备进行的司法鉴定事项不予资质认定,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5.4.2 仪器设备有过载或者错误操作、或者显示的结果可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标识;修复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检定、校准等方式证明其功能指标已经恢复后才能继续使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检查这种缺陷对之前的鉴定活动所造成的影响。

  5.4.3 司法鉴定机构在使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必备仪器设备之外的外部仪器设备前,应当验证其符合本准则的要求,保存验证和使用的记录。

  5.4.4 设备应当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技术资料应当便于相关人员取用。

  5.4.5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对鉴定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仪器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至少应当包括:

  a)仪器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并对其进行唯一性标识;

  b)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

  c)对仪器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

  d)当前的位置;

  e)制造商的说明书,或者指明说明书存放地点;

  f)检定、校准报告或者证书;

  g)仪器设备接收或者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

  i)仪器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者修理记录。

  5.4.6 所有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应当有表明其状态的标识。

  5.4.7 仪器设备脱离司法鉴定机构直接控制,该机构应当确保仪器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鉴定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 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或者修正值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其得到更新和备份。

  5.5 量值溯源

  5.5.1 司法鉴定机构的量值溯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确保量值能够溯源至国家计量基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

  5.5.2 检测量值不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溯源到有证标准物质或者提供能力验证结果满意的证据。

  5.5.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设备检定或者校准的计划。在使用对量值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测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对其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以保证其准确性。对于规定应当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定期检定,对于会明显影响鉴定结果的仪器设备需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5.5.4 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或者校准计划。

  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当校准。司法鉴定机构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当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其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 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应当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 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5.5.7 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者损坏,确保其完好性。

  5.6 鉴定材料处置

  5.6.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鉴定材料的提取、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的程序,确保鉴定材料的完整性。

  5.6.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记录接收鉴定材料的状态和相关信息,包括与正常或者规定条件的偏离。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鉴定材料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征得书面同意。

  5.6.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鉴定材料的标识系统,避免鉴定材料或者其记录的混淆。

  5.6.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鉴定材料。对贮存鉴定材料的状态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持鉴定材料的流转记录。

  5.7 结果质量控制

  5.7.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控制计划以监控鉴定结果的有效性,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a)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或者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参加司法鉴定机构间的比对或者能力验证;

  c)使用相同或者不同方法进行鉴定;

  d)对存留鉴定材料进行再次鉴定;

  e)分析同一个鉴定材料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5.7.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可能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时,应当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结果。

  5.8 司法鉴定文书

  5.8.1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及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保证其准确、客观、真实。

  5.8.2 司法鉴定文书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a)标题;

  b)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及许可证号;

  c)鉴定委托(鉴定要求与鉴定事项);

  d)唯一性编号;

  e)委托人;

  f)鉴定材料;

  g)检验检测过程;

  h)鉴定方法和依据;

  i)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适用时,形成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

  j)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

  5.8.3 司法鉴定文书的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结果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包括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的目录。

  5.8.4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经授权签字人签发,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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