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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
 
发布时间:2012.09.28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原告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胜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 

  因与东方极天公司就合作建房事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2年11月11日,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能公司)与北京胜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古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胜古公司代东方极天公司履行债务,以其所有的胜古家园的房产抵偿应付给电能公司的277.33万元款项,按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胜古家园应将395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给电能公司。2005年10月8日,电能公司与胜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付款方式》,约定电能公司以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购买胜古家园3号楼E座1404号(面积159.02平方米)、胜古家园3号楼E座2002号(面积159.0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 226 280元。此后胜古公司将该两套房屋交付电能公司,电能公司分配给其职工使用。 

  2003年10月,胜古公司取得胜古家园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胜古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和平里支行。2007年11月12日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出具《证明》,表示允许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16套房屋上市销售。 

  另查明,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与胜古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胜古公司限期偿还华闻公司欠款5000万元并赔偿华闻公司利息损失、向华闻公司偿还诉讼费用289 759元。判决生效后,华闻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9年8月27日查封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家园3号楼E座1404号、2002号房屋。此后电能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该院裁定驳回电能公司的异议申请,电能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为胜古家园3号楼E座1404号、200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并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华闻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到目前为止产权仍登记在胜古公司名下,因此产权属于胜古公司所有,电能公司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现在的情况,电能公司将来也不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在电能公司购房之前该房屋已存在合法登记的抵押权,电能公司是在明知有抵押权的情况购买该房屋,其可以预见这种结果。此后我公司与胜古公司发生纠纷,我公司申请采取了查封措施。电能公司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自身存在过错,其购买房屋的时候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而且购买之后电能公司没有主张所有权,最终导致目前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电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胜古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虽然电能公司与胜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时涉案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但此后抵押权人已书面同意该房屋对外销售,因此已经弥补原合同就效力问题可能存在的瑕疵,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上述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因此,当事人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相应房屋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尚未完成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的法律关系,此时买受人仅依据买卖合同迳行主张确认其对于相应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分析,法院对于电能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法院注意到,电能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于法院查封之前已通过抵消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诉讼中华闻公司称电能公司与胜古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值,就此电能公司予以否认,华闻公司就其上述陈述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华闻公司关于电能公司并非善意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电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依据上述规定,电能公司诉请停止对涉案房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理由充分,对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 停止(2007)二中执字第1809号执行案件对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家园3号楼E座1404、2002号房屋的执行;2. 驳回电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华闻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电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 原审判决既然确认电能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该公司也就无权就该房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自相矛盾。2. 电能公司在明知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的情况下仍因房屋价格低廉而购买该房,应当完全能够预见该抵押权可能导致的风险,故该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电能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能公司与胜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电能公司以债务抵消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对价,即享有向胜古公司主张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因该权利属债权,在胜古公司尚未办理该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法院无权确认涉案房屋的物权归电能公司享有。华闻公司上诉主张电能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故无权就房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因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不以物权或所有权为限,华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华闻公司同时提出电能公司自身存在过错,认为电能公司在明知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仍因房屋价格低廉而购买,应当完全能够预见该抵押权可能导致的风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房屋虽设定抵押,但抵押权人并非华闻公司,该抵押权是否行使,以及该抵押权行使是否会对电能公司的合同权利发生影响,既与华闻公司无关联,也与华闻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一般债权对胜古公司申请执行无关联,华闻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其关于电能公司应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情况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是对抵押法律关系主体和执行依据的混淆,法院不予支持。电能公司与华闻公司均对胜古公司享有债权,但电能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相关合同约定明确且该债权成立在先;华闻公司对胜古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虽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但该债权仅为一般债权,债权内容为清偿欠款及承担诉讼费用,并未明确指向涉案房屋。特别是考虑电能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并无不妥。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电能公司能否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是电能公司能否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对此,我们结合案情分析如下: 

  (一)电能公司无权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电能公司与胜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电能公司以债务抵消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对价,享有向胜古公司主张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但该权利属于债权,即请求权。我们《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尚未办理该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电能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无权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电能公司有权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涉案财产仍在胜古公司名下,本应作为执行财产,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本案的第二个问题实质上是能否适用该条规定后半段的内容。我们认为,电能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于法院查封之前已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诉讼中华闻公司称电能公司与胜古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值,就此电能公司予以否认,华闻公司就其上述陈述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难以认定电能公司存在过错。因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不以物权或所有权为限,华闻公司关于电能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无权就该房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屋虽设定抵押,但抵押权人并非华闻公司,该抵押权是否行使,以及该抵押权行使是否会对电能公司的合同权利发生影响,与华闻公司无关联,华闻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其关于电能公司应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情况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是对抵押法律关系主体和执行依据的混淆,法院难以支持。因此,本案情形完全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内容,电能公司有权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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