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部门:
诉讼法律中心
刑事辩护中心
法律顾问中心
建筑房地产法律中心
 
企业邮箱 | 律师管理系统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咨询热线:0512-57331148
首页 招聘信息
 
  惠诚动态
  最新法律
  法律新闻
  最新案例
  开庭信息
 
诚信为本
 
 
  新闻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动态 - 最新案例
分享到:
损害特定物品 宠物主人获赔
 
发布时间:2012.10.09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因老伴去世多年,子女常年不在身边,为了排遣孤独寂寞,年逾古稀的丁大爷购买了一只刚毛猎狐梗宠物犬,对其进行了悉心的饲养和照料。没料爱犬竟在送交宠物店梳洗毛发后离奇丢失,几经交涉,宠物店只肯赔偿一只同品种的宠物犬。气愤之下的丁大爷把宠物店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购买费、饲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9万元。

  今天,这起因丢失宠物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调解,被告南通某宠物店赔偿宠物主人丁大爷经济损失合计7600元,双方握手言和。

  现年76岁的丁大爷,子女都在外地工作,自几年前老伴去世后,为打发孤独寂寞的时光, 2009年2月,丁大爷花2000元购买了一条两月龄大的刚毛猎狐梗雌性宠物犬。此犬为丁大爷的生活平添了很多乐趣。为了更好地照料宠物犬,丁大爷在南通某宠物店办理了宠物会员卡,每年花费1000元定期为宠物犬进行毛发梳洗服务。

  2011年10月6日上午,丁大爷像往常一样,带着爱犬到宠物店为它梳洗毛发。因需花费较长的时间,服务员在将宠物犬接入店内后,告知丁大爷两小时后再来领回。一个多小时后,当丁大爷兴致勃勃地前来接犬时,却被店方负责人告知宠物犬已不慎丢失。今年2月,眼看已过4个多月,要寻回爱犬已无希望,丁大爷一纸诉状将宠物店告上了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宠物犬的2000元实际费用、2000元梳洗护理年费、9000元饲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9万元。

  法庭上,宠物店辩称,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了原告的宠物犬丢失,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只同意赔偿与原告同品种的一只宠物犬,另外赠送两年的宠物服务。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宠物犬送至被告处进行毛发梳洗,被告负有看管宠物犬和梳洗服务后将宠物犬完好交付原告的义务。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宠物犬丢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案涉宠物犬属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现被告无法归还,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丢失该宠物犬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宠物犬丢失,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打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酌判南通某宠物店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宠物店不服,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耿耿于怀,情绪仍很激动,而被告坚称只肯赔偿同品种犬。在充分了解了双方当事人的想法、意愿后,承办法官并未急于求成,而是循序渐进,耐心细致地做双方调解工作。经承办法官多次入情入理地析法说理后,双方都被法官真情实意化解双方矛盾的执著精神所感动,都同意作出一定的让步,最终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顾建兵 樊 嵘)

  ■法官说法■

  主人与宠物的情感不可简单替代

  据该案承办法官王洪涛介绍,根据其是否具有独立特征及可否替代,法律上将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具有可替代性。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本案中,原告作为高龄老人,晚年生活时一人独居,对宠物犬进行饲养和驯化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耗费了较多的精力和钱财,尤其是与宠物犬两年多的共同生活,相互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该宠物犬也已成为陪伴原告晚年孤寂生活的重要精神寄托,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具有不可代替性。

  法律上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意义之一,在于二者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当种类物在交付对方当事人之前灭失的,义务人应继续履行实际交付义务,交付同等种类物;而特定物义务人则可以免除实际交付义务,根据过错原则由义务人或第三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丢失的宠物犬属特定物,因为被告看管不善走失,给宠物的主人带来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应当由被告对原告丢失该宠物犬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被告要求赔偿同品种的宠物犬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随着我国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宠物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们逐渐走入人们的生活,甚至成为人们的“家庭成员”之一,分享着人们的喜怒哀乐。而与此同时,因宠物走失或意外死亡而引发的侵权案件也逐年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是否可以用同品种宠物赔偿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对此,王洪涛认为,宠物的情感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们不但是主人的私有财产,在与主人的日常相处过程中,还会产生情感上的利益,而这一利益是其他同品种宠物短时间不具有的特性。因此发生此类纠纷时,如被侵权方不同意,不宜判决采用同品种其他宠物来代替经济赔偿。

  (吕 敏 樊 嵘)

 
 
  专业部门: 诉讼法律中心 | 刑事辩护中心 | 法律顾问中心 | 建筑房地产法律中心 Copyright © 2005-2010 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
   地址:昆山市桃花江路7号 地图: 点击查看 免费咨询电话: 0512-57331148 传真:0512-57331148 E-mail: wxy@hc-ls.com
   邮编:215300 提供技术支持:weila 网站地图 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