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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市场声誉是商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2.10.18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号,才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号,该商号权人才享有禁止他人同业混淆性使用该商号的权利。

  案情

  原告深圳市洁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洁康机电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在深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超声波清洗机、清洗机配件的销售等。被告深圳市洁康洗净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洁康电器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在深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超声波洗净设备、电子机械设备的销售等。被告深圳市洁泰超声洗净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洁泰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在深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超声波清洗机的销售等。

  2010年5月14日,原告洁康机电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深圳市洁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法院作出判决,责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事项作出处理。诉讼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2月办理“深圳市洁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洁康洗净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

  2010年10月16日,原告洁康机电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洁泰公司购买“洁康机械型超声波清洗机PS-80”一台,该超声波清洗机上标有“深圳市洁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0年3月”等字样。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洁康机电公司认为,其享有“洁康”商号权,且在先使用“洁康”品牌销售超声波清洗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号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洁康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洁康”字样,两被告不得以“洁康”品牌销售超声波清洗机。

  裁判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洁康机电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洁康”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洁康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2012年3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所在地行政区域名称、字号(或商号)、行业或组织特点、组织形式。字号(或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文字组成,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由此可见,字号(或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其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以及标识经营主体的功能。

  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能够作为字号(或商号)使用的语言文字更加有限,因此,两个以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民事主体选择相同或相近汉字作为字号(或商号)成为可能。另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由不同级别和不同地区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且相对在各自封闭的登记程序中进行,这就为不同民事主体选择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或商号)提供了客观条件。同时,基于逐利的动机,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欲借助他人在先商号形成的商业信誉,进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将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亦登记为自己的商号,这是造成先后商号产生权利冲突的主观原因。

  从本案来看,原告深圳洁康机电公司成立在先,被告深圳洁康电器公司成立在后,二者均在深圳市登记成立,且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深圳市相关登记主管机关不应在其行政辖区内,准许两个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登记相同的字号(或商号),但本案却发生了该事实。原告洁康机电公司为敦促被告洁康电器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洁康电器公司并未因此实质性变更其商号。原告洁康机电公司仍可继续依照行政程序要求被告洁康电器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根据该规定,可以抽象出后使用商号对在先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要件:商号权人的商号登记、使用在先,后商号使用行为在后;在先商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商号与在先商号相同或相近似,其在后使用行为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在后商号使用人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从本案来看,原告洁康机电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洁康”商号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获得商誉),这导致原告的举证无法满足上述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何实现民事与行政程序的衔接,以妥当规范冲突商号的使用行为,这是本案提出的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本案案号:(2010)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8号,(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86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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