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健 郑冰
【案情】2012年4月16日21时许,淮安市淮阴区民警在该区执勤时发现一辆白色微型厢式货车停在路边,并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随即对人员及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货车内还藏有两名青年男子,车内有橡胶手套、脚钩、人字梯、钳子等,民警将4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核实,陈某、孙某、刘某、邵某,均为淮阴区电信局(公司)线务员,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16日,先后19次在淮阴区凌桥乡、三树乡、赵集镇等地盗窃通信电缆,合计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评析】该案如何定性?意见一: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意见二:犯罪嫌疑人属于淮阴区电信局(公司)的线务员,负责通信线路、通信设施的维护、确保通信线路畅通和防盗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盗窃本电信局(公司)的通信电缆,属于监守自盗,应定性为职务侵占。意见三:淮阴区电信局(公司)属国有公司,犯罪嫌疑人系淮阴区电信局(公司)的线务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电信局的通信电缆,应定性为贪污。意见四:犯罪嫌疑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陈某、孙某、刘某、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电信局属于国有公司,线务员属于电信局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2、犯罪嫌疑人窃取电信电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嫌疑人行窃时没有利用担任电信局线务员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和易于接触被盗财物的条件实施窃取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3、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因无法查清电缆被盗造成的受损用户数和通讯时长,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7日《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他们采取登脚钩、持断线钳剪线手段,窃取电信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数额巨大,应构成盗窃罪。
如果此案的电信电缆被盗造成的受损用户数和通讯时长可以查清,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30日《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规定,或者符合2011年6月7日《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规定,则属于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作者单位: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