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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饼代加工硝烟再起,仅凭发票能否成立真实交易?
 
发布时间:2012.11.06 新闻来源:昆山法院网 浏览次数:
 

(邹军 马歆悫) 

20128月,昆山某知名月饼代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昆山某知名月饼销售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甲公司诉称,20117月,乙公司多次至甲公司处购买月饼,货款合计9万元。双方核对金额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乙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甲公司提供了其通过太仓国家税务局作为销货单位代开的金额为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购货单位为乙公司)及该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证明。而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是与昆山另一家月饼代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当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法院认为,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月饼货款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双方成立买卖关系的书面合同,以及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材料,而仅提供一份增值税发票以及认证抵扣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甲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悉20117月,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月饼代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丙公司加工月饼2万卷,总金额9万元。甲公司通过税务部门向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进行相应的认证抵扣。20124月,甲公司丙公司拖欠加工款为由将丙公司诉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请求被太仓法院依法驳回后,甲公司又依据上述加工合同中形成的增值税发票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

法官点评:20127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予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会形成大量诸如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的交易凭证,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这些交易凭证可以从不同侧面印证货物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继而证明合同的成立。但如果仅存在单一凭证,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就难以保证,需要结合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对于增值税发票来说,一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并抵扣,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收到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甲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及认证抵扣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事宜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而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不能充分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法官据此依法认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维护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制裁了失信行为,起到了良好的教育警示作用。同时,法官提醒买卖双方在交易中要注意留存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往来凭证,以备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从而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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