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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受赠人可依法取得相应财产
 
发布时间:2012.11.14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因与儿子积怨较深,十多年不相往来,父亲在去世前立遗嘱把名下房产份额赠与女儿,母亲也写了书面赠与书,表示将房屋的另一半产权也一并赠与。没料儿子却以遗嘱上的签名并非是父亲所签为由不肯配合过户。无奈之下,女儿拿着遗嘱和赠与书将母亲和弟弟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一人所有。

  11月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郭云已获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现年76岁的李老太与郭某育有儿子郭力和女儿郭云。十多年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郭力与父母产生积怨,互不来往。几年前,老两口买了一套40多平方米的小面积住房,登记在郭某一人名下。

  随着身体不断衰老,郭某在生活上一直依赖于女儿的照料。2008年2月底,患多种疾病的郭某自知时日无多,请律师代写了一份遗嘱,表示在其过世后,将其名下房产份额部分赠与郭云,并在律师、主治医师和护士长现场见证下签名、按了手印。一个月后,郭某去世。

  因儿子郭力十余年未与父母往来,且在父亲患病住院期间从未来看望,2011年7月,与女儿共同生活的李老太也签署了一份书面赠与书,将房屋中归其所有的另一半产权也赠与了女儿。当郭云拿着父亲的遗嘱和母亲的赠与书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知需要提供所有合法继承人办理的继承公证或法院的确权判决方可办理。郭云来找郭力,遭到拒绝。无奈之下,郭云把母亲和弟弟一起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郭力辩称,遗嘱上并非父亲的亲笔签名。在闭庭后,郭力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了父亲在另案诉讼材料中的签名。李老太则表示,的确将争议房屋中归她所有的部分赠与了女儿,同意女儿提出的确权请求。

  为了证实遗嘱的真实性,郭云申请当日见证的律师、医生及护士长到庭作证。律师、医生均证实当日郭某神志清楚,在听别人宣读完遗嘱内容后,在遗嘱上签字确认。护士长则表示没有当场看见郭某签字,但知道遗嘱的基本内容,亲眼看见郭某在遗嘱上按了手印,且是她本人去取的印泥。同时,医生还证明,他曾多次提醒郭某应将儿子郭力叫来,但郭某每次提及儿子均破口大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涉案房屋是郭某夫妇共有财产,郭某有权对其中一半产权进行处分。本案争议焦点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问题,即郭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对此,作为见证人的律师和医生均出庭证明遗嘱系郭某真实意思,并证明了签字的细节。护士长也证实了该份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郭父按印的真实性。考虑到当时郭某的病情已很严重,其签名较平常潦草,运笔较轻也属正常。在被告郭力未能提出任何反驳依据的情况下,对笔迹进行鉴定亦无必要,故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

  原告作为遗嘱受赠人,有权依法取得受遗赠的房屋。而郭母的赠与行为只有在实际履行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未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部分物权尚未实际转移。故对原告确认该部分物权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郭力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建兵 杨 盛)

  ■法官提醒■

  规范立遗嘱 日后少纠纷

  吕 敏 郭建雷

  近年来,随着房价大幅增值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涉及房屋的确权、继承纠纷案件明显增多,尤其以拆迁房产继承为核心的遗嘱继承案件增加最为明显。其中,未立遗嘱或所立遗嘱不明是引发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继承,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情形。其中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所立遗嘱即为代书遗嘱。该遗嘱订立人在见证签字时头脑清醒,遗嘱内容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形式要件亦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合法有效。

  为避免遗嘱日后引发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该案一审承办法官陈伟提醒,老人为身后事订立遗嘱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见证人要符合法定条件。遗嘱人订立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时都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非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人。二是遗嘱是可以撤销的。老人必须注明赠与撤销权,当子女或扶养人不履行义务时,老人可以撤销赠与,请求返还赠与的财物。行使撤销权要注意法定期限。老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三是公证遗嘱法律效力最高。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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