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甲与赵甲系夫妻,张乙是他们的儿子。2012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任某请张甲、张乙、李某、赵乙、张丙等人吃饭,饭桌上只有赵乙、张丙、张乙三人喝酒,其父张甲与其他人均劝张乙不要喝或少喝,张乙不听。饭后张乙骑着张甲的摩托车回家,撞到了张丁堆在路边的沙土堆上,张乙摔倒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甲与张丁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认为张乙做工的某供电所及上级单位、任某、张丙、赵乙、李某等对张乙的死也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日前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任某是张乙做工的某供电所职工,请张乙等人吃饭既不是因单位业务需要,也不是受上级单位指派,纯属任某个人行为。张乙喝酒时,其父张甲及共同喝酒人均劝其不要喝,张乙自己坚持要喝,酒后又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到沙堆上发生事故死亡。作为成年人,张乙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却无视严禁酒后驾车的法律规定及放任自己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故张乙的死亡与被告做工的供电所及上级单位,请客人任某,同桌喝酒人赵乙、张丙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支持二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