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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好“居住” 咋又“办公”
 
发布时间:2012.11.20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一业主将房屋租与他人居住使用,承租人却在该房内居住兼办公,由此引起业主不满。该业主遂以其房屋并非商住两用,承租人构成违约为由,将对方告上法庭。日前,河东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1年8月12日,市民齐某与陆某通过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规定,齐某将坐落于本市河东区的一套房屋租赁给陆某居住。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月租金1400元。此后,陆某交纳了一年租金。据齐某称,陆某搬入该房屋后,邻居及物业管理部门找到齐某提出该房屋内闲杂人员往来较多,齐某经了解才知,陆某在其房屋内经营起了一家装饰工程公司,并非简单居住使用,且在未经齐某允许的情况下在该房屋内恣意装修。齐某认为,陆某的行为给其房屋造成了损害,经与陆某多次协商解决未果,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陆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

    法庭上,陆某辩称,齐某所述将涉诉房屋租赁给陆某作为住宅使用不属实,当初陆某就向齐某讲明租赁此房除去居住还要用来办公,齐某同意后双方才签订的合同。齐某出租给陆某的是毛坯房,陆某只进行了简单的装修,没有破坏房屋的原始结构,更没有对房屋造成损害,并且陆某也是按照办公的用途进行的装修,齐某每次到该房屋收取租金也能看到屋内的陈设是办公用途,因此齐某早就认可陆某将该房屋用于居住兼办公,故租赁期限内齐某无任何理由解约,请求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

    查清事实后,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住宅使用,而被告承租涉诉房屋后既用于居住又用于办公,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使用用途;且涉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设计用途”一栏载明的用途为“居住”,由此可见,涉诉房屋的设计用途仅为居住,并非商住两用,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涉诉房屋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已经收取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因被告实际使用涉诉房屋至何时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故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217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219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61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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