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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节选)
 
发布时间:2013.01.11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12月25日第4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审委[2012]12号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2、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3、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口头提出的除外)、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双方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及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4、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就知识产权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应同时具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权。

  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受理。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5、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

  (2)当事人理解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

  (3)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2)确认身份关系的;

  (3)确认收养关系的;

  (4)确认婚姻关系的;

  (5)涉及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

  7、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10、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11、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12、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13、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司法确认程序终结,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15、经审查,调解协议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16、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

  (5)不具有本纪要第17条规定的情形。

  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的,经双方当事人补正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5)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6)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7)其他应当驳回申请的情形。

  18、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审结,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一般应当及时制作确认裁定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20、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4、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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