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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出资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发布时间:2013.02.17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200663日,周立志、周立斌等11人共同发起设立沭阳莱乐可木业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于2006726日向其颁发了营业执照,周立志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证明均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周立斌的出资额为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而设置于莱乐可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实际认缴资金为155万元,股东周立斌的认缴金额为15万元。200681日,莱乐可木业有限公司向周立斌出具一份收条,记载沭阳莱乐可木业有限公司收到周立斌入股资金共计15万元。由于经营不善,现该公司经所有股东同意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周立斌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归还其多出资的5万元出资额。

经查明,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各股东出资额均多于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各股东出资总额为155万元,但注册资本仅登记为1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出资之法律性质及效力。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与股东的注册资本性质相同,都是对公司的股权出资,一旦出资就应该归公司所有。原因有三:第一,该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的用途在扩大公司的经营规模,增强公司的经营能力,为公司所支配,与注册资本无异;第二,该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会给公司带来收益,其最终归属于股东,与注册资本出资的目的一致;第三,该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会使公司给第三人产生与注册资本相同的效果,即增加公司履行能力的表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是一种债权出资,该出资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只能算作借用,出资人可以随时收回。原因有:首先,根据公司法人制度理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的最初核定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的法定财产。股东在向登记机关登记注册资本时,已经将该出资所有权让与公司所有,注册资本独立于股东的其他财产,而为公司所独有。而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只是归公司暂时使用,其所有权还为股东所有,其与一般借用没有区别。其次,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法律主体,其相关情况都要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以便让第三人了解,从而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作为公司的必要登记事项,股东出资自然要以登记为准,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一般只在股东之间有协议,不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不符合股权出资的公示要求。所以,股东对公司的股权出资只能以注册资本为标准。第三,将超出部分的出资认定为股权出资不符合现行法律关于所有权变动模式的规定。规矩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件,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准。股东出资的方式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当股东以不产方式出资时,必须要变更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而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一般不需要进行权属变更登记而只需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所以,为了与相关法律规定统一,也只能以注册资本作为股东的股权出资,而超出部分只能作为股东的债权出资。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将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应认定为股东对公司增资扩股的出资。该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本质上是一致的,都认为超出部分是股东的股权出资。

 

笔者认为,本案不宜将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认定为股权出资,也不宜将之简单的认定为股东债权出资,而应该将其认定为有限制的债权出资。

 

将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认定为股权出资,一者与公司独立财产权相矛盾;二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容易在实务上造成混乱;再者与注册资本法定不符。如果将之认定普通的债权出资,势必造成下面两种不利后果:第一,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民法基本原则。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出资是为了获得更多利益,在公司经营顺利的情况下该部分就必然会给股东带来收益,此种情况下也不会发生纠纷。但市场经营是有风险的,在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本乃至破产时,如果将这部分出资作为债权出资,就会发生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的情形。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仅需以出资作为其承担风险的代价,在公司出现亏本或者破产时,将股东超过注册资本的出资认定为债权出资,股东这部分超出投资将不会承担风险。有人提出将之作为债权出资与其他债权人一样, 公司破产时这部分出资也会承担风险,并无不妥。其实则不然,在实践中,股东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对公司的运营情况知之甚详,定会在险情出现之前将其超出部分安全取回,结果还是人为的规避了风险。第二,容易冲击市场秩序造成第三人损失。公司法之所以要对股东出资作出相关规定,一方面是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减少纠纷。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于登记机关不仅是为了国家便于管理,而且是为第三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仅会在股东之间达成协议,他人无从知晓,本来不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但是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公司通过展示其财务状况或者经营能力,往往会对第三人产生诱惑性影响,使其相信该公司有更好的履行能力。而一旦发生履行不能,股东又仅仅以注册资本承担责任,这势必会造成第三人损失。

 

将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认定为有限制的债权出资,这看起来是不通的,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所有的债权都应该是平等的,不应该出现有限制的债权。如果将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认定为有限制的债权,这势必会冲击债权平等性理论。其实则不然,这里所谓的有限制的债权仅是特定情况下,限定股东取回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即当公司发生履行不能或破产时该部分出资应后于其他普通债权,而优先于股东注册资本部分出资而受偿;如果股东恶意先取回的,应赋予债权人以撤销。

 

股东超过注册资本的出资是一种有限制的债权出资,其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公司经营顺利的情况下,即公司具备良好的债务履行能力时,股东可向公司取回该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此时与一般债权无异。

 

其次,当公司发生债务履行不能或者有发生债务履行不能之虞时,股东不得取回该出资,只有在公司履行完债务时方可由股东向公司要求取回。如果股东在公司发生债务履行不能或者有发生债务履行不能之虞时,利用股东的优势地位取回该出资,应认定股东具有恶意,其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对于股东的恶意应设定的一定的期间,即当公司发生债务履行不能或者有发生债务履行不能之虞时前一年内,股东恶意取回其该出资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后,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该部分出资应后于一般债权,而先于股东注册资本部分出资而受偿。

 

本案原告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向公司出资15万元,而在登记机关登记为10万元,即原告属于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出资。现在,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以上的结论,其超出注册资本的5万元应该作为债权向清算组申报,但应该在其他债权得到清偿以后才能获偿,而优先于股东股权出资。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了规定,而且对不同类型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限额。然而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可以高于或等于这个最低限额进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对外承担风险的资本担保,又是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保障。股东以其出资来承担市场风险,而超出注册资本进行出资的出现大大降低了股东的市场风险,同时将这一风险转嫁给了第三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此缺乏缺乏规定,这势必会使这一情况加剧,冲击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影响正常的经济发展。从本质上来看,股东超出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与债权资出没有区别,但是由于其特殊性,即容易造成市场混乱及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对其作出特殊性限制,以此来遏制出资人不道德规避市场风险的行为。当然,这一限制或许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的理论,但作为一特殊之处对整个民法体系并无不妥。

 

将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认定为有限制的债权出资,一方面可以使股东承担其应有的责任,保护其三人利益,减少市场不道德行为;另一方面也便于司法实践,有利于各地方司法实践的统一,增强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当然,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平等性传统民法理论,但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适应社会发展是法律的生命所在。笔者希望我国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能在这一问题上有所突破。

 

 

 

 

 

   作者单位: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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