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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集朋友殴打他人的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13.03.04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案情]

  2012年11月25日,为庆祝自己的生日,胡某(另案处理)邀请其好友王某、赵某、唐某、李某等10余人到饭店吃饭喝酒,之后又去一歌厅二楼KTV内唱歌。半小时后,胡某和王某走出了包厢,由于酒喝多了,他们走进了该歌厅三楼的一个包厢内,该包厢内的郭某见状便对胡某说:“你不是我们包厢内的人吧,请出去好吗?”胡某则借着酒劲打了郭某一巴掌,郭某及包厢内其他人便都上前殴打胡某,王某见状也上前与对方对打起来。由于对方人数较多,胡某、王某被对方打出了包厢并在走廊上继续互殴。此时,王某见己方吃亏,便迅速逃离现场到二楼包厢内找帮手。到二楼自己包厢后,脸上流着血的王某对着包厢内的朋友说:“走,我们被人欺负了,带上啤酒瓶。”之后,赵某、唐某、李某便拿上酒瓶跟着王某去了三楼,到了三楼后,他们立即拿起啤酒瓶砸向对方,并用砸碎的酒瓶刺向对方。经鉴定,郭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夏某、戴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评析]

  关于本案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从本案来看,胡某走错包厢后,在郭某的提醒下,胡某本应该道歉并迅速离开,可胡某不但不离开,反而借着酒劲顺手就给了郭某一巴掌。在胡某与郭某一伙打架推搡过程中,王某不但不劝开,反而和胡某一起与对方互殴,这充分说明他们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而且情节恶劣。对于王某到二楼叫人上来打架的整个行为,可以看着是先前行为的延续,所以综合全案来看该案定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王某借着酒劲随意殴打他们,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外在表现形式,但他们的随意殴打行为严重性不足,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在胡某、王某不敌对方时,王某跑到二楼包厢并对着包厢内的朋友说:“走,我们被人欺负了,带上啤酒瓶”,这说明王某为报复泄愤,召集唐某、李某等四人携带啤酒瓶明目张胆的去斗殴,最终造成郭某轻伤,夏某、戴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并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王某以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对赵某、唐某、李某以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加以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聚集众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要件由“聚众”和“斗殴”两要素构成。“聚众”就是纠集或者召集3名以上的人,这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斗殴”是指相互以暴力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王某在寻衅滋事后被对方殴打,为了报复对方,王某跑到自己包厢内对朋友说:“走,我们被人欺负了,带上啤酒瓶”,这属于临时起意的召集行为,而且得到赵某、唐某、李某等人的积极响应,意思联络明显,因此属于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赵某、唐某、李某在斗殴过程中用酒瓶砸或碎酒瓶刺向对方,属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呢?公安部1983年9月2日颁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将“械”定义为各种管制刀具、棍棒以及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那么就本案而言,由于王某等人在与对方斗殴过程中用酒瓶砸或碎酒瓶刺向对方,造成对方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用酒瓶砸或碎酒瓶刺与用管制刀具、棍棒击打他人身体所造成的伤害程度是一样的,因此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由于本案犯罪嫌疑人之间有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因此,只要其中一人“持械”斗殴,那就应对聚众斗殴罪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积极参加者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加以惩处。

  (作者单位:苏州市吴江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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