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是一家机械厂的司机。2010年5月9日,星期天,机械厂职工老张的亲戚结婚,请求单位出车帮忙,单位主管车辆工作的领导指派李刚出车帮忙。就在老张亲戚结婚的当晚,李刚驾驶单位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开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至嘉陵道交口时,撞到骑着人力三轮车的赵琪,致赵琪严重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刚负全部责任,赵琪不负责任。
经诊断,赵琪多发肋骨骨折、血胸、气胸、双肺挫伤感染,以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日前,赵琪将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李刚和其单位机械厂告上法庭,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余万元。李刚的律师经分析认为,李刚是受单位领导的指派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机械厂辩称,李刚周日驾驶单位车辆外出,乃是“公车私用”,应由李刚赔偿原告赵琪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刚是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赵琪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而不足部分由被告机械厂赔偿原告赵琪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李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李刚的行为究竟是“公车私用”还是“执行职务”,李刚又是否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刚是在执行职务。分析如下:
所谓职务行为,一般是指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行为。本案中,李刚系被告机械厂的专职司机,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前,机械厂同意老张的请求,并指派李刚出车帮忙。从行为的外观上看,李刚驾驶单位车辆外出,与工作职责有关;从行为的内容上看,李刚受机械厂的指派给老张帮忙是按照单位的意志办事,属“公事”范畴,而非 “公车私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已经实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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