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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提供生产商和供货商 产品致人死伤零售商赔偿
 
发布时间:2010.08.14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2009年2月2日,钟某在胡某开设的车行购得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一辆。2009年5月15日,钟某驾驶该车搭载妻子回家途中,后车胎突然爆炸,车辆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钟某和其妻严重受伤,妻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助力车系假冒产品,且零售商胡某无法提供生产商和供货商的名称和地址。

  钟某因与胡某协商不成,遂以产品存在缺陷致人伤亡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销售的助力车系假冒产品,且产品存在严重缺陷,作为零售商胡某应当向钟某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胡某向死者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达四十余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缺陷产品致人伤亡而引发的案件。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缺陷产品以及如何确认产品责任主体。

  首先,关于缺陷产品的认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里的“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而所谓“产品缺陷”,就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具备的安全要求的情形。

  其次,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一般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权利人可以只起诉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只起诉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其中,产品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生产商就要承担责任;而产品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即因销售者过错致产品存在缺陷的,由销售者承担责任,或者销售者虽无过错,但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结合本案,钟某在胡某车行所购买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经查明系假冒产品,且该假冒产品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正是这些缺陷造成钟某受伤及其妻死亡的后果。因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销售者胡某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销售者胡某承担责任。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要仔细查验产品的真伪优劣,同时那些终端零售商,在进货时一定要把好进货渠道关,对于所进商品的生产商以及供货商的情况要全面掌握,否则一旦发生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纠纷,零售商便很有可能成为“替罪羊”,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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