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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砸伤学生 学校承担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10.09.25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河南省平顶山市某学校的的一名在校学生李某某,因上课与同学说话,被班主任张老师用笔帽砸伤了眼睛,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近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审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晚上上课期间李某某与同学说话,引起了班主任张老师的不满,用笔帽砸向原告,正好砸中原告左眼,后被送到平顶山市152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左眼球破裂,现在原告左眼视力下降。而且被告还将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2800元占为己有。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故原告将被告告上了法庭,索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063.12元。并要求被告张老师返还保险赔偿金2800元。

  经法院审理调查认为,学校有义务保护学生在校期间人身不受到伤害。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上课期间受到老师的伤害,已成事实,被告平顶山市某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护理费,因其未向法院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1人的陪护标准,住院8天护理费应为14371.56*8/365=315元。原告刚满周11岁,左眼受到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医疗诊断,该伤害已影响到其眼部美观,将经其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以1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它组织承担责任,被告张老师作为被告平顶山市某学校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时致原告受到伤害的,该责任应由其单位即学校承担,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老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要求的被告张老师返还28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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