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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公布3起民告官案例 处罚是否合理堂上辩明白
 
发布时间:2010.09.26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自治区高院近日公布了近几年来我区法院审理的3起“民告官”典型案例。其中有两例属于环保行政处罚纠纷,行政机关最终胜诉,判决肯定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同时也维护了受污染群众的合法权益;另外一例是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纠纷,行政机关最终败诉,给相关部门依法行政敲响了警钟。

  案例一:

  已进行整治,还该不该罚

  起因:2002年1月,钦州市某冶炼公司的13M3富锰渣冶炼高炉建成投产。由于环保设施运行及管理等方面的原因,该高炉在生产期间排放的冶炼废气中污染物严重超标,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投诉不断。

  2007年8月20日,钦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的13M3高炉正常生产时,高炉烟窗排放的废气呈淡黄色。后经钦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13M3高炉烟尘排放浓度达到487.9mg/M3,超过标准3.87倍。

  同年10月31日,钦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冶炼公司下达了限期治理通知书,要求在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治理任务。但环保部门发现,该公司在限期内没有采取任何治污措施。同年12月19日经再次检测,13M3高炉污染仍超标2.3倍。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钦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29日对该冶炼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但提出了申辩。

  处罚:2008年3月20日,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钦政处(2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关闭该冶炼公司的13M3富锰渣冶炼高炉。

  审判:该冶炼公司的经营者杜某不服,于2008年4月9日将钦州市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杜某称,他在2005年时已委托湘潭某公司对13M3高炉的烟气粉尘排放超标问题进行整治。根据双方约定,如果治理后检测不合格,费用应由湘潭某公司负担。因此,13M3高炉烟尘浓度超标责任不在冶炼公司。

  钦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杜某经营的13M3高炉在生产期间排放的烟尘浓度严重超标,钦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后,在期限内仍然没有完成治理任务,钦州市人民政府有权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对杜某经营的13M3高炉予以关闭。杜某请求撤销处罚理由不充分,其不能因为已经委托有关公司整治污染,就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杜某不服,向自治区高院提出上诉。自治区高院于2009年12月24日驳回了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向杜某指出,他所委托的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治理污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造成高炉被关闭的损失,他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案例二:

  违法有事实,罚得有根据

  起因:2004年5月,柳州市跃进路某商业广场二楼有一家卡拉OK娱乐城开始试业,其间因噪声扰民,多次遭到附近群众的投诉。同年12月,该娱乐城获得了工商营业执照。2005年6月,柳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娱乐城进行环保验收时,认为噪声排放不合格,责令整改。因没有及时完成整改,环保局于2005年8月30日对该娱乐城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同年11月经监测合格后,环保局同意该娱乐城通过环保验收。但通过验收后,该娱乐城放松了对设备和员工的管理,噪声污染持续扰民。

  处罚:2006年1月24日,柳州市环保监测站监测发现,该娱乐城的夜间场界噪声55分贝,超过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规定的限值。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出通知书,限该娱乐城于同年5月31日前完成治理,但该娱乐城没有完成。环保部门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该娱乐城仍在营业期间排放噪声。

  根据柳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请示,柳州市人民政府经听证后认为,该娱乐城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柳政环罚字[2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娱乐城不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没有得到支持,于是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柳州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某娱乐城噪声扰民的事实客观存在,它理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但监测数据表明,该娱乐城在限期届满后的噪声排放仍然超准。因此,柳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柳政环罚字[2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某娱乐城起诉称柳州市人民政府的监测数据混乱、相互矛盾,但经查,环保部门在对该娱乐城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处罚的过程中,始终适用同一标准,娱乐城所认为的数据差异,主要是对监测数据的处理和理解方式不同所致。于是,法院判决驳回了娱乐城的请求。娱乐城上诉后,自治区高院于2008年8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没有管辖权,罚得没道理

  起因:2008年1月至3月间,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开展上门便民服务活动,其间邀请河池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检公司)的工作人员同往。安检公司派人为来检车辆出具《河池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报告单》,收取检验费合计1300元。

  处罚:2008年9月26日,河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安检公司未在许可范围、未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为由,依据相关规定对安检公司作出(河)质监罚字[2008]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对安检公司执行董事韦某罚款1万元。

  审判:安检公司不服,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但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2008年12月29日,河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安检公司发出《关于催交罚没款的通知》,对安检公司因未及时缴纳罚没款而加处罚款71721元。安检公司交纳了13万余元罚款,但不服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一审、二审均败诉,于是向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

  自治区高院再审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安检公司受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邀请,到大化、罗城等地对车辆进行安全检验,其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是否属于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河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无权对其进行认定和处罚。

  今年7月23日,自治区高院作出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撤销河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安检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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