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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黑猪”pk“黑山猪” 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请
 
发布时间:2010.06.22 新闻来源: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浏览次数:
 
俗话说“人怕出名猪怕壮”,近日,绿色品牌“山黑猪”正巧赶上了这门烦心事。相同包装却拥有两个名字,知名产品遭遇pk大战,究竟谁是李逵,谁是李鬼?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吉林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山黑猪”是原告于1997年开始研发繁育生产、并由多名专家组成科研攻关小组培育而成的高品质绿色品种,被认定为长白山生态食品,并通过了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的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欧盟有机食品认证。2002年,原告取得“山黑”猪肉商标专用权。后发现,被告在其生猪肉产品的标识和外包装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海南黑山猪”商品标识,并在其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册上盗用原告的产品照片,在商店、超市与原告的产品并排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利用原告“山黑”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推销自己产品,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认知产生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吉林精气神公司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二原告对“山黑”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原告的“山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庭审中,被告北京农加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农爱农”商标,并未使用二原告主张的“山黑”商标;而且“海南黑山猪”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在涉案商品上标注“海南黑山猪”既是标注产地,也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正常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所以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二,二原告主张其“山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商标均是“精气神”,不能得出“山黑”商标知名的结论。第三,二原告将“山黑”商标与“山黑猪”产品名称混为一谈,在二原告的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精气神R”、“山黑猪肉”等,可以看出二原告宣传的是精气神牌山黑猪猪肉,“山黑猪”在此仅代表猪的品种,并非“山黑”商标。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吉林精气神公司系“山黑”注册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原告永吉精气神公司经原告吉林精气神公司授权而成为“山黑”注册商标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故二原告作为“山黑”商标的权利人,就他人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提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二原告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被告商品标识中的“海南黑山猪”是否相似;第二,在前述相似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在第29类商品上标示“海南黑山猪”,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二者的商品标识大小相当,底色基本相同,标识右侧均注明山林杂粮散养、低胆固醇、无药残激素等描述有机产品的文字内容,原、被告的企业名称字号较小均居于标识右侧下方。虽然被告的商品标识上已经在左上侧标注了“农爱农”文字,但从二者商品标识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感受、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注意程度等方面考虑,二者的商品标识从整体上可以认定为构成相似。而二者商品标识中关键的核心表述就是原告的“山黑猪”和被告的“黑山猪”,而“山黑”和“黑山”均不属于固定词汇,作为猪的修饰语,二者无论是呼叫习惯、意思表达等均构成相似。因此,应认定二原告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被告商品标识中的“海南黑山猪”构成相似。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在选购时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认定构成商标的使用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二是使用目的是为了标示商品来源,三是通过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而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根据已查明事实,“山猪”从词义上相当于豪猪即野猪,“黑山猪”在畜牧养殖业内则是相对于圈养家猪而言的猪的品种。二原告在宣传“山黑猪”时,亦是与圈养白猪相比较而言,而且其宣传品牌多为“VITALE  精气神”,“山黑猪”是作为有机猪的品种称呼。现全国多省市均在发展养殖“山猪”或“黑山猪”,海南“屯昌黑猪”已被注册为集体商标,而“海南黑山猪”亦是当地百姓对山林杂粮散养黑猪的俗称,故被告在其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农爱农”商标的情况下,“海南黑山猪”的标注仅是对其产品通用名称和产地的文字描述,并非出于对“山黑”商标的使用。基于此,被告标识“海南黑山猪”的目的不是出于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至于二原告主张“山黑”商标的知名度高,被告的使用势必淡化其品牌价值以及被告在宣传材料上使用了原告养殖山黑猪的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等问题,由于不涉及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判定问题,法院没有予以处理。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吉林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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