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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首用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车辆单位管理人
 
发布时间:2010.11.18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交通肇事罪一般情况下都追究的是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法律同时对危害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的车辆单位管理人员也列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之一,近日,由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检察院监督立案的该省首起单位一车辆管理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09年8月26日,西宁市某汽车维修公司业主陈某指使该公司职工李某驾驶本公司无牌清障车(车身喷涂公安标志)前往西(宁)倒(淌河)公路湟源境内拖拽因故障待修的宁A-22962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当李某驾驶的清障车(车上乘坐着李某同事刘某、故障车驾驶员李某某、田某)拖拽着牵引车头行驶至76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公路中心隔离带后从公路右侧翻下路基,造成包括李某本人在内的4人当场死亡,2车严重损坏的特大事故。事后经公安交管部门查证李某所执驾驶证为假证,并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规载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由于直接驾驶人员已死亡,因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当时无人承担,远在宁夏的以货运为生的牵引车李某某、田某2名司机死后无处追讨生命及财产损失,其家属生活无着落,清障车驾驶员李某及其同事刘某之死也是无人负责,存在着严重的社会治安隐患。

  湟源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发现这一线索后,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认为陈某在明知其清障车无牌,并对李某的驾驶技术不熟悉的情况下指派其赴七十余公里以外的高等级公路上执行拖拽重型货车任务,其行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与危害结果有必然联系,违反了《刑法》“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并于2009年10月19日向公安交管部门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根据该院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同意该院观点,认为此案属青海省首起,经过审批后于10月26日以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但在查处过程中又因取证困难等原因使侦查陷入困境,湟源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又多次进行沟通和协调,最终查清了此案并使犯罪者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车祸造成的死者家属得到了应有的赔偿,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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