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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规定》 明确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工作具体程序
 
发布时间:2010.11.29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下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简称《规定》)。《规定》共8章51条,主要包括赔偿义务机关的立案条件、审查处理、复议程序、赔偿监督、赔偿决定的执行等程序性内容。

  《规定》强调,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上级检察院应监督、指导下级检察院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向上级检察院反映下级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

  鉴于《国家赔偿法》对确认程序的取消和赔偿范围的变化,《规定》相应调整了立案条件,要求检察机关对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等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规定》要求,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等。

  《规定》指出,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

  《规定》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检察院申诉的,检察院应当受理。

  《规定》强调,对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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