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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诚新法速递惠律(2011)第01期
 
更新时间:2011.04.18 浏览次数:
 
 

 

惠诚新法速递

惠律(2011)第1

一、《工伤认定办法》

 

1.     申请时间延长至1

新旧办法都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新办法又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     工伤认定缩短为15

修订后的《工伤认定办法》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限期由原来的60日缩短为15日;对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由原来的未作期限规定,修改为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告知补正材料期限,由原来的15个工作日缩短为10日;四是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期限,由20个工作日改为20个自然日。

3.     用人单位不协助调查将受罚

新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旧办法则规定,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4.     工伤认定资料保存50

新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资料保存50年。而旧办法的规定则是,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按照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这部分人员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而此前规定的赔付标准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保行政部门将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三、《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该《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律师提示 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的风险提示

企业的招聘工作完成后,就进入了用工阶段,在用工前,企业一定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完成相应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手续,如果企业对相关手续漠视或淡忘,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的风险提示如下:

(一)、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风险

有的企业管理者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企业很有利,只要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就无法证明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实则不然,能证明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很多,不仅是劳动合同,如工资条、考勤表、工作证、录音、证人证言等,都可以做为证据使用。一旦被认定企业与员工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企业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一是企业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双倍工资;二是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超出一年,将致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件成立。如此一来,企业可谓是“拣了芝麻丢了西瓜”。

(二)、职工名册风险

企业在用工时,一定要建立职工名册,否则可能会受行政处罚的风险。《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008918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以企业无论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都要按要求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并让员工在核实名册内容后签字确认,由企业人事部门保留劳动者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存档;

(三)、企业告知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由此可见,企业必须主动将上述情况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劳动者无论是否提出知悉的要求,都不影响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企业如未尽告知义务,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所以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让员工签署一份告知书备案待用。

(四)、扣证或担保风险

有的企业为了更好控制员工,将员工的相关证件扣押,有的还让员工交押金作保证,这些行为实际上是对员工权利的侵害。《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最好不要从以上方面对员工进行制约。否则将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损失。

总之,在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范下,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有各种隐含的风险,为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前最好咨询相关专业律师,以防患于未然。

 

产品标示应当齐全、有效

基本案情:

昆山甲企业是一家化工产品的经销商,常年销售各类润滑油及化工助剂。2009年初,苏州松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佳公司)找到甲企业,要求购买一种碳氢清洗剂,用于电脑、手机产品的屏幕擦洗。后甲企业与松佳公司发生多笔销售合作业务,总销售额在几万元左右。

由于松佳公司是一家刚组建一年的私人公司,其从其他大型电子企业承接手机产品屏幕的擦洗、包装业务,为节约成本,直接在住房中安排员工进行擦洗、包装,却未安装相应的通风措施。为生产需要,松佳公司自2008年开始就长期购置化工清洗剂使用。2010年初,松佳公司众多员工发现自身身体不适,经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后经劳动部门认定,发现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大量吸入化工原料,侵害身体神经系统,导致职业病。

松佳公司因此而造成巨大损失,经政府部门检查,公司里发现一只苏州吴江乙企业的化工产品包装桶,且桶上包装写明产品“环保产品、使用无害”。后松佳公司以此为理由,起诉昆山甲企业及吴江乙公司,认为昆山甲企业经销吴江乙企业的产品,在产品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危害性,导致其使用过程中造成几百万元的巨大损失。法院受理后,依法冻结了甲、乙两公司的帐号,后昆山甲企业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

律师分析:

产品包装、标识应当合法有效,否则须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案中,销售的化工产品使用不当,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因此,产品包装上应当予以标示。所涉吴江乙企业的产品包装桶,如果包装是属实的,因吴江乙企业在销售时,未标明产品使用不当,会造成人身受伤害的危险性,属违法行为,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有义务证明损失发生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认为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示产品的危险,造成员工中毒。但原告有义务证明员工中毒是完成是由于产品未标示危险性所造成。且必须证明生产期间,均是使用被告所销售产品。否则,不能证明损失发生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不能主张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起诉,应当证明昆山甲企业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起诉,认为昆山甲企业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其必须证明以下几点:1、销售的是什么样的产品,双方销售往来的资料;2、产品中标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处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昆山甲企业销售的是自有产品,还是代理经销其他公司的产品,且吴江乙企业否认自己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的证据存在较大的不足。

同时本律师作为昆山甲企业的代理人,提供了自己企业的产品包装,证明自己产品包装中有注意通风的提示,并提供公司内所有产品包装的照片。另提供了政府部门对松佳公司的处罚,认定违规发包,未安装通风措施是其损失主要原因。为此,法院以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企业应当重视产品包装、标识的重要性,不得遗漏及夸大标识,重视产品危害性的警示说明。

本案原告起诉理由,主要是认为产品中没有危险性标志,相反标明了环保无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因证据不足而败诉,但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产品确实存在标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长期使用被告产品,法院就可能判决被告按期过错程度,酌情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律师建议企业重视企业的包装及标识,依法标识,且必须真实,不得遗漏及夸大宣传。特别是重视产品危害性的警示说明,不得为了省事,而给企业带了不必要的麻烦。

企业采购产品时,应当让供应方提供产品标志、详细说明,并对产品及包装进行封样(供应商必须签字或盖章)。

本案中,原告败诉最大的原因,是由于其采购制度不健全,多方采购,其无法证明其采购产品是向谁家采购,无法说明向各供应商采购产品的具体情况。因此,律师建议各企业在采购产品时,一定要求供应方提供产品的标志、产品说明书、详细说明等资料,并要求企业对其产品及进行封样,在封样产品上要求供应商签字或盖章。且特别提醒的是,“封样”,不是习惯的将产品保存就行,而是必须在产品或照片上由双方签字、盖章,确保此样品无法再被更换、变动。

惠诚动态:惠诚律师事务所2010年下半年分支机构(常州)年会胜利闭幕

2010122526日,江苏省常州市万豪花都国际大酒店十六楼会议厅高朋满座,参加惠诚律师事务所2010下半年常州年会的16家分支机构代表成员齐聚一堂,总结过往,分享经验,共商惠诚发展大计。

出席此次会议的主要代表有惠诚律师事务所北京所主任范世汶,北京所合伙人宋良辰,北京所公司证券部负责人时杰伟律师,北京所刑事辩护中心负责人王斌律师,北京所知识产权部负责人雷志刚律师,北京所办公室主任蒋淼,常州所主任吴涛,昆山所主任王晓义,上海所主任李夙,济南所主任于宗森,南京所主任吴明德、周蔚,沈阳所主任李震,武汉所负责人罗德江,西安所主任王阿丽,东莞所主任孙家印,宜宾所主任刘会雄,成都所负责人黄兴国,南通所主任缪元庆,郑州所主任史增辉,天津所主任王斌,深圳所负责人李玲,以及其余参会人员共计四十余人,会议由惠诚分支机构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范博华主持,常州所作为此次年会的承办所为会议的成功举办提供了全方位的服务和大力的支持。

会议伊始,惠诚常州所主任吴涛首先向远道而来参加惠诚常州年会的各位代表表示热烈的欢迎!惠诚总所主任范世汶做了重要发言,明确了事务所今后的发展方向,强调了整合资源及资源共享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兼顾生活与工作。

在范世汶主任结束发言后,惠诚各地其他兄弟所负责人也针对所面临的现状及问题做了总结汇报,加深了各兄弟所之间的交流和了解。

接下来知产、证券等专业部门的业务宣讲更是把大会推向了高潮,各分所将本所在非诉业务方面取得的成绩与经验在会上与大家进行了分享与讨论。范世汶主任提出惠诚律师事务所应首先打造非诉业务品牌,借以吸引优秀律师加盟和整合优势资源。同时,希望各地分所各显神通,发挥主观能动性,尽快行动起来。另外,各地要成为业务中心和专业领域制高点。

最后,本届年会承办方吴涛主任做闭幕致辞,指出这次年会主要分享了在操作和执行方面进行合作的经验,内容更加务实。下届年会轮值主席王晓义主任期待并欢迎大家届时齐聚昆山,希望大家在下次年会时继续互相介绍业务产品和开拓经验,共商发展大计。

本次大会是一次成功的、务实的、圆满的大会。通过这次年会,巩固了惠诚的架构,增进了总所与分所的联系,拉近了每个惠诚人之间的距离,相信在新的一年里,惠诚将以崭新的面貌迎接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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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主编:王晓义

副主编:董功超 编辑:杨振 曹俊杰 陈钢 王晶晶 杨欢 毛玉霞 陶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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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编制,内容只供一般参考之用。如欲垂询有关本文的资料或其它法律分析及意见,请与我所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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